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協會章程


社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協會章程(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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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社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協會章程
   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經會員大會訂定通過
   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○○年十月十三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○三年十月二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○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○七年十二月五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一○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會員大會修正通過
    第 一 章 總 則
     第  一  條: 本協會依照台灣省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定名為「社團法人桃園市康復之友協會」。
     第  二  條: 本協會以協助精神病患者獲得完善之醫療與精神復健,增強社會大眾對精神疾病的認識與接納,並為病患爭取應有權益與褔利,早日重返家庭社會為宗旨。
     第  三  條: 本協會以「桃園市行政區域」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桃園市,必要時經理事會決議得於他縣市區設立分會。
    第 二 章 任 務
     第  四  條: 本協會任務如下:
    1. 宣導有關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的正確知識。
    2. 提供有關精神疾病的各種諮詢服務。
    3. 設立精神復健機構訓練精神障礙者適應社區生活。
    4.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能訓練方案並輔導就業。
    5. 辦理社區活動喚起社會人士對精神病患者的認識、關心、接納及支持。
    6. 組織志願服務隊,以協助精神疾病患者的生活與復健。
    7. 參與精神疾病治療及復健的研究發展。
    8. 積極倡導有關精神疾病患者權益與褔利相關法令之推展。
    9.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。
    第 三 章 會 員
     第  五  條: 凡中華民國年滿廿歲,贊同本協會宗旨且經會員一人以上之介紹,並經本協會理事會通過者,得為本會會員。
     第  六  條: 本協會設(1)普通會員(2)永久會員(3)團體會員
     第  七  條: 凡本協會會員得享有發言權、表決權、罷免權、選舉權及被選舉權。
     第  八  條: 凡本協會會員須遵守本協會章程,服從本協會決議,擔任本協會指派之職務,及按期繳納會費;每年未按期繳納會費者視為出會,連續三年未繳納會費者,提交會員大會予以除名。欲重新入會者,本會得向其追溯補繳最近三年之會費。
     第  九  條: 本協會會員如有違反本協會本章程之行為或妨害名譽者,得由理事會予以警告:情形特殊且受法律制裁者先予停權,提交會員大會予以除名,並呈報主管官署核備。
    第 四 章 組 織
     第  十  條: 本協會以會員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大會閉幕期間,由理事會代行其職責。
     第 十一 條: 本協會設理事十一人。組織理事會,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,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,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。選舉前項理監事時,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,候補監事一人,遇有缺額,依次遞補,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。
     第 十二 條: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,得依得票多寡為序,票數相同時,以抽籤定之,一人同時當選理事、監事時,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,否則以票數較多之職為當選。如一人同時為當選及候補當選時,以正式當選者為準。
     第 十三 條: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,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,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,由理事會補選之,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。
     第 十四 條: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、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,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協會,以得票最高者為當選,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,並呈報社會局備查。
     第 十五 條: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,監察日常會務,由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。
     第 十六 條: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    1. 選舉及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    2. 通過及修正章程。
    3.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、決算及活動計劃。
    4. 審議理事會、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。
     第 十七 條: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    1. 選舉常務理事及理事長。
    2.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。
    3. 召開會員大會。
    4. 通過會員大會及退會。
    5. 擬定年度工作計劃、經費預算及活動計劃。
    6.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協會會務工作人員。
    7.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,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,得先為必要之措施,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。
     第 十八 條: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:
    1.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。
    2. 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。
    3.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。
    4.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。
     第 十九 條: 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。
     第十九條之一: 理事長之任期為三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     第  廿  條: 本協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義務職。
     第 廿一 條: 本協會設總幹事一名,幹事若干名,由理事長遴選任命辦理會務,並應於十天內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後行之。
     第 廿二 條: 本協會理、監事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,應予解任:
    1. 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解職者。
    2. 曠廢職務,會員大會議決,令其退職者。
    3. 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;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    4. 職務上違反法令,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,經會員大會議決,令其退職者。
    第 五 章 會 議
     第 廿三 條: 本協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;如有全體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請求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時,理事會應召集之。有必要時可改為視訊會議。
     第 廿四 條: 本協會理事會、監事會每一年召開三次,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,常務理事會視實際需要召開,理事、監事開會時,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。有必要時可改為視訊會議。
     第廿四條之一: 總會之決議:
    1. 總會決議,以出席會員過半數決之。
    2. 會員有平等之表決權。
    3. 會員表決權之行使,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;一人僅得代理會員一人。
    4. 會員對總會決議事項,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,該會員不得加入表決,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。
    5. 本協會變更章程之決議,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會員過四分之三以上書面之同意。
    第 六 章 經 費
     第 廿五 條: 本協會經費:
    1. 入會費:普通會員新台幣 100 元,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。
    團體會員新台幣 500 元,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。
    永久會員新台幣 10,000元,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。
    2. 常年會費:普通會員每年新台幣 100 元(中、低收入戶之會員得免繳)。
    團體會員每年新台幣 3,000 元。
    3.會員捐助會費。
    4.有關機關補助會費。
    5.基金孳息。
     第 廿六 條: 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,常年會費概不退還。
     第 廿七 條: 本協會年度經費、預算、決算,均應提理事會通過,監事會審議後,提報會員大會通過,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,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,應先行報主管機關備核: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。
    第 七 章 附 則
     第 廿八 條: 本章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。
     第 廿九 條: 本章程未盡事宜,依政府有關法令或規定辦理,或由理事會提會員大會修改之。
     第 三十 條: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,報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行,修改時亦同。
     第三十一條: 本會若解散後,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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